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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能对抗第三人吗?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8-11-16 18:06:19 浏览人数:

2000年,李某(男)与王某(女)登记结婚。2001年4月,两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作了约定,明确约定双方婚前、婚后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2002年8月,李某辞去工作,拿出自己的积蓄5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向好友崔某借了6万元之后,以个人名义开办了一个小型食品加工厂。王某未参与丈夫食品加工厂的经营。于是,两人于2002年11月针对食品厂的归属等问题作了书面约定,约定食品厂归李某个人所有,盈亏均与王某无关。食品厂开张之后,生意一直不太景气。后来,食品厂因产品质量问题而被政府部门查封。2003年2月,崔某得知食品厂被查封的消息,便很快找到李某与王某,要求二人偿还6万元借款,但多次交涉无果,只好起诉到法院。法院审理过程中,王某表示,自己和李某在婚后对各自的收入以及食品厂的盈亏均有约定,食品厂的盈亏完全由李某个人负责,和自己没有关系,而且李某食品厂的收益从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崔某指出,李某从未告诉自己他们有夫妻财产约定,所以李某与王某之间的约定对自己没有法律约束力。

 

解答: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可以约定财产制即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各自所有。夫妻双方关于财产的约定只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夫妻双方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和经济交往中,难免与他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以及保障第三人(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婚姻法特别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五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只有在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存在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时,该约定方对第三人始具有拘束力。而且对于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负有举证责任。

本事例中,李某与王某虽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李某所投资经营的食品厂的盈亏与王某无关,但是作为债权人的处三人崔某对此并不知情。王某又不能举证证明崔某知道其与李某关于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所以,第三人(债权人)崔某有权请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李某对其所负供款债务。王某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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