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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对养父母还有赡养义务吗?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8-11-16 18:10:40 浏览人数:

[案例]:1961年4月,王老汉夫妇收养5岁的小王为养子,并将其抚养成人。小王结婚后,仍与王老汉夫妇共同生活,王老汉夫妇倍感欣慰。可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老两口与小两口的矛盾也随之增多,最后导致小王与王老汉夫妇在2000年解除了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后,小王补偿王老汉夫妇在收养期间去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25000元。2006年1月,王老汉夫妇以小王为由其抚养成年,现夫妇俩年迈体弱、缺乏生活费来源为由,要求小王给付生活费。而小王认为双方的收养关系已经解除,其不再负有赡养王老汉夫妇的义务。请问,小王的想法正确吗?

天津子女抚养律师认为,本案涉及的一个关键问题是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是否对养父母还有赡养义务吗?我国《收养法》第30条明确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由此可见,小王仍应支付王老汉夫妻生活费。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仍负有赡养养父母的义务,这在理论上叫“后赡养义务”。所谓后赡养义务,是指养子女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后,对养父母承担的赡养义务。根据我国《收养法》第30条的规定,后赡养义务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后赡养义务产生于养父母与养子女收养关系解除之后,这是后赡养义务的时间特征,也是后赡养义务区别于赡养义务的形式特征之一;(2)后赡养义务的主体是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凡名义上收养,实际上未与养父母共同生活,或者虽经养父母抚养但尚未成年的养子女,不是该义务的主体;(3)后赡养义务的对象是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这里包括两个要件,一是缺乏劳动能力,二是缺乏生活来源。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则不构成后赡养义务的对象;(4)后赡养义务的内容是给付生活费。这是后赡养义务区别于赡养义务的裨特征。正常情况下,一般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既包括物质赡养即纪念会生活费,又包括精神赡养,而后赡养义务由于发生在眉头关系解除之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因此,以解决温饱即生存问题为目的的物质赡养——给付生活费,成为后赡养义务的显著特征。律师认为,在本案中,小王在解除与王老汉夫妇收养关系时,一次性补偿了25000元,但当时李某夫妇并未出现生活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二老年龄的增长,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而所补偿的25000元早已消费完毕。此时二老要求小王支付生活费,符合《收养法》第30条的规定,小王应当按年度连续不断地支付二老的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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